遇到臨檢時自保的法源
節錄自:[轉錄] 遇到臨檢時自保的法源: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文
釋字五三五號認為:「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根據此段文字,一般民眾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必須清楚地瞭解:一、依釋字五三五號解釋,你有權要求警察:(1)出示證件;(2)說明自己為什麼被臨檢;(3)作成書面的處分書。
二、依釋字五三五號解釋,如果警察有以下的行為,你有權拒絕配合臨檢:(1)沒有說明你那裏可疑,也沒有說明你已經違法或即將違法,卻對你實施臨檢;(2)沒有設置臨檢站,或者臨檢站沒有設置明顯的告示牌;(3)不是為了查明你的身分,卻要你配合前往警局;(4)臨檢的手段超出合理的程度,甚至造成財物損失;(5)要求搜身、搜皮包、搜行李廂。釋字第535號大法官解釋文,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管是對場所之臨檢,或對人所實施之臨檢,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且在於比例原則方面,是一個可以著墨的地方,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措施或手機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使用的手段或方法之間,要有合理比例關係」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即比例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適當性原則」。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為「最小侵害原則」。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利益均衡原則」。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得以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1、經受臨檢人同意。2、於臨檢現場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者。3、臨檢若於現場實施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依照美國判例,有重大案件發生,必須安排路檢勤務,進行查緝相關逃犯,例如,美國曾在港口唯一的道路設置攔檢點,截獲大麻走私船貨,此案例被法院判決合法,如以一般交通安全或沒有重大案件實施路檢,均被美國法院以嚴重侵犯隱私權,而判定屬於非法路檢盤查。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內容: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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