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樓設置自治條例
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祕法字第八八○○一一一三四二號令發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八九○○○四七九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苗栗縣為創造城鄉新風貌,加強植栽綠化,改善交通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二、配合城鄉新風貌規畫,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者。
三、面積狹小基地,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許可者。
四、角地基地縱深未達七.五公尺之面。
五、二寬度四公尺以上,或依法應退縮達四公尺以上之道路間面臨同一計畫道路已建築基地為已留設騎樓者。
第三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三.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且其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前項空間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步行專用道自道路邊界處退縮一.五公尺設置,表面之鋪裝及二側鄰地之連接應平整。已依規定設置騎樓之基地、增建部份仍應按第一項規定,退後三.五公尺以上建築。
第四條 沿街步道空間除設置街道傢俱、廣告物外,應予綠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
前項空間如以不透水舖面施作時,其面積不得超過四分之三,且應栽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喬木,其數量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未達一棵者,以一棵計。
前二項之街道傢俱及綠化,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並經勘驗合格,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本府為景觀上需要,於第一項空間整體規畫施設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第五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MFA,依下式計算:
MFA=FA+△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第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零點三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不包括屋頂突出物。
第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下式計算:△FA=S×I
S: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
I:鼓勵係數。商業區為容積乘以三;其他分區乘以二。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後三十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1. 本設置標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2. 都市計畫區域內凡寬度在七公尺以上(含七公尺)之道路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
3. 騎樓之寬度自建築線至地面層外牆面應為四公尺,但神岡、石岡、后里等三鄉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為三公尺。
4. 騎樓之截角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標準,退讓後依前條規定設置之。
5.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溝之邊石面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作成四十分之一瀉坡度,但鄰接舊有房屋建 造者,得比照原有房屋地面為基準線。
6. 騎樓路面應以混凝土構造,厚度不得小於十公分,表層以砂漿、瀝青磨石子、鋪面磚或粗面人造石等鋪裝。
7. 騎樓如設有支柱者,其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
8. 平房之騎樓柱得為木造、磚造、石造或混凝土造,兩層以上樓房之騎樓柱應為鋼筋混凝土造。
臺中市騎樓設置標準
1. 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 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
3.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為四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騎樓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4. 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梁下端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5. 騎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騎樓地板應為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表面應鋪裝平整,並應與鄰接之騎樓地板面順平,不得設置台階等阻礙物,但地勢特殊,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6. 騎樓應與內面建築物毗連,不得單獨建築。
7. 無妨礙市容觀瞻及公共交通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受本標準限制。
8.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祕法字第八八○○一一一三四二號令發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八九○○○四七九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苗栗縣為創造城鄉新風貌,加強植栽綠化,改善交通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二、配合城鄉新風貌規畫,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者。
三、面積狹小基地,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許可者。
四、角地基地縱深未達七.五公尺之面。
五、二寬度四公尺以上,或依法應退縮達四公尺以上之道路間面臨同一計畫道路已建築基地為已留設騎樓者。
第三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三.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且其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前項空間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步行專用道自道路邊界處退縮一.五公尺設置,表面之鋪裝及二側鄰地之連接應平整。已依規定設置騎樓之基地、增建部份仍應按第一項規定,退後三.五公尺以上建築。
第四條 沿街步道空間除設置街道傢俱、廣告物外,應予綠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
前項空間如以不透水舖面施作時,其面積不得超過四分之三,且應栽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喬木,其數量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未達一棵者,以一棵計。
前二項之街道傢俱及綠化,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並經勘驗合格,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本府為景觀上需要,於第一項空間整體規畫施設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第五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MFA,依下式計算:
MFA=FA+△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第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零點三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不包括屋頂突出物。
第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下式計算:△FA=S×I
S: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
I:鼓勵係數。商業區為容積乘以三;其他分區乘以二。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後三十日施行。
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1. 本設置標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2. 都市計畫區域內凡寬度在七公尺以上(含七公尺)之道路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
3. 騎樓之寬度自建築線至地面層外牆面應為四公尺,但神岡、石岡、后里等三鄉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既有之都市計畫區內縮減為三公尺。
4. 騎樓之截角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標準,退讓後依前條規定設置之。
5.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溝之邊石面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作成四十分之一瀉坡度,但鄰接舊有房屋建 造者,得比照原有房屋地面為基準線。
6. 騎樓路面應以混凝土構造,厚度不得小於十公分,表層以砂漿、瀝青磨石子、鋪面磚或粗面人造石等鋪裝。
7. 騎樓如設有支柱者,其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
8. 平房之騎樓柱得為木造、磚造、石造或混凝土造,兩層以上樓房之騎樓柱應為鋼筋混凝土造。
臺中市騎樓設置標準
1. 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 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
3.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為四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騎樓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4. 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梁下端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5. 騎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騎樓地板應為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表面應鋪裝平整,並應與鄰接之騎樓地板面順平,不得設置台階等阻礙物,但地勢特殊,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6. 騎樓應與內面建築物毗連,不得單獨建築。
7. 無妨礙市容觀瞻及公共交通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工務局核准者不受本標準限制。
8.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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